第 七 条
一、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为“海员证”或“任职执照”(英文为“LICENCE TO SIGN ON”)。
二、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国籍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述证件的船员,应给予下述方便:
一、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留期间,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可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上岸和逗留;
二、 由于伤、病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后,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由于被遣返、登船任职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其所持本协定第七条中所述的身份证件经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一方入境、出境和过境。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手续以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得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航行安全、公共秩序、通过边境、海关、外汇制度、动植物检疫方面的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内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 应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他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发生的事情涉及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附近水域遇难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和船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它财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保存,以便运往起运国或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场所和方便,并对这种货物和财物免征关税。
第 十 二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