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 利 时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