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彼此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经营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和其它收益,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第 九 条
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该对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卸下并暂时在岸上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丹麦王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第十条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
酶劭谒鶏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与其船长及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
螅腥◢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 十 二 条
持有第十条所指证件的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其所持证件经签证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应为缔约双方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和海员证件。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以第十一和第十二两条所规定的类似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