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方为“海员证”,希方为“海员证”。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缔约一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商船的船长,或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所得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双方和双方友好国家的商船不?
貌扇∪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图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注:1974年9日24希驻华临时代表办帕帕斯利奥蒂斯和交通部副部长于眉相互照会,同意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断修改如下:“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运输收入的所得税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捐税。”并自1974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