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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对于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而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货物样品,以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输入或复输出的样本、目录、价目表和包括广告影片在内的宣传资料,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所征收的各种国内税, 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 七 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这些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一) 以国家、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二) 执行海关、边防检查、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
  (三) 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
  (四) 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五) 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六) 燃料、润滑材料、船员和旅客所需用品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 以及沿海航
行。 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
,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 九 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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