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关于两国间海上运输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增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特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凡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悬挂越南民主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可在双方已经公布开放为国际通商的港口之间通航,从事两国之间或第三国货物和旅客的运输。
第 二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有必要在另一方公布开放为国际通商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航行,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另一方的同意,其商船可在另一方的沿海航行,从事货物和旅客的运输。
第 四 条
两国之间经由海上运输的旅客和货物,在不妨碍运输期限的情况下,优先给缔约国双方的船只载运。缔约一方对航行两国间的另一方商船,在货运和客运上,应该给予帮助。
第 五 条
双方商船在同一航线上的客货运价,另由双方协商制定。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商船在另一方的领海或在港内航行或停泊时,商船和船员应遵守另一方的法令和规章。并应按另一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所公布的规定缴纳各种捐税和规费。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航行到另一方的港口时,应由另一方国营代理机构进行船舶代理业务和各项必需的服务工作。应征收的费用概按另一方国营代理机构所颁布的规章办理。
第 八 条
为了双方商船在海上的航行安全,双方应互相交换海上气象报告、航道、航标和其他的助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内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获悉后,应采取积极措施,对遇难的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进行救助。
第 十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