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百分之五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二、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 协定任何规定不影响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换文的规定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