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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缔约国双方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 中国居民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是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佣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股息缴纳的法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一) 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中国征税时,则免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法国税收。
  (二)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述的来自中国的所得,按照这些条款规定,可以就其全额在法国征税。法国居民就这些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可以得到法国税收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法国税收数额。
  (三) 按照第(二)项关于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⒈ 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的百分之二十;
  ⒉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⒊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 虽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的应纳税所得,可以按照法国法律规定的税率,就应纳税所得全额计算法国税收。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国籍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题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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