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和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它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的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的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第九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