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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 府 职 员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限期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国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 从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取得的助学金、将学金或将金;
  (三) 在该国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5,000芬兰马克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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