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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同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同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二 十 三 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丹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丹麦取得所得是丹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丹麦税收。
  二、 在丹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除适用(三)项的规定以外:
  当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可以纳税时,丹麦应允许:
  对该居民所纳的所得税予以扣除,数额等于其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 然而,这种扣除不应超过扣除前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所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数额。
  (三) 当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时,丹麦可以将该项所得包括在计税基础中,但应允许扣除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而缴纳的那部分所得税。
  三、 在第二款和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认为已经支付:
  (一) 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二) 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三)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
  四、 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或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
 第 二 十 四 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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