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 二 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者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的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丹麦王国:
1. 国家所得税;
2. 市政所得税;
3. 县政所得税;
4. 老年养老金捐助;
5. 海员税;
6. 特别所得税;
7. 教会税;
8. 股息税;
9. 对疾病每日基金捐助;
10. 碳氢化合物税。
(以下简称“丹麦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定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 三 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丹麦王国;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者按照丹麦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为从事开发、勘探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和从事有关经济勘探和开发的其它活动,丹麦可以行使其主权权利的在其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八)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