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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其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于下列款项,该缔约国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内收到的款项;
  (二) 政府、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增款或奖金;
  (三) 在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数额不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根据本条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
 第二十一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于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美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 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是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直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美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 在美利坚合众国,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应允许其居民或公民在对所得征收的美国税收中抵免:
  (一) 该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该居民或公民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 在美国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该美国公司从该公司取得股息的情况下,分配公司或代表分配公司或代表该公司分配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息的利润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本协定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税种应是本款所述的所得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三条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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