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术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到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九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改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