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 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二)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附: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一、 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