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7年2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
(二) 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
(三) 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
(四) 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
(五) 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 “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 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 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 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互惠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费用、收费和财政减免方面的任何优惠。
第 四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