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各方应根据其立法和行政管理实践接受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尽可能促进此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并享受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投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三、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或收益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或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包括对核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采取歧视措施。
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签署的全部或主要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包括至付款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是可有效兑现和自由转移的。有关国民或公司有权得到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其法律程序对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款额的估价的及时审查。
二、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份或债券的公司财产进行征收时,它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此种股份或债券的拥有者的投资得到补偿。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判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有关措施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相比较是非歧视性的,并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和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