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转让的权利,缔约另一方可向作为代位者的缔约一方提出它对投资者?
哂械姆反求偿权。
第 八 条
本协定不妨碍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所给予的更优惠的规定。
第 九 条
缔约各方投资者可按专项合同进行投资。
缔约一方将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承诺。
上述专项合同和承诺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 十 条
一、 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并附有详细的备忘录。
争议应在尊重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受投资所在国的司法管辖。
三、 作为第二款的例外,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时,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
(一) 或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国内司法解决;
(二) 或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诉诸其他任何手段。
第 十 一 条
对本协定所管辖的所有事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最早提出的缔约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举行不应无故迟延。
二、 如混合委员会不能解决争端,应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在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设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在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委派之后两个月内,由他们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后者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须由缔约双方任命。
四、 如果在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且缔约双方间又无任何其他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副院长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