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除非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维护法律而采取必要措施,上述投资在其管理、经营、使用或清算方面受到保护并享受公平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四、 虽然有上述各款规定,但上述各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将
不包括缔约一方依据建
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的条约或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第 四 条
一、 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措施是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
(二) 与对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所采取的措施相比,是非歧视性的;
(三) 并伴有对补偿支付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将以可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地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三、 如果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某企业的资产和财产,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该企业的资本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缔约一方将对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 * * 投资的财产,尤其是:
(一) 投资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 * * 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
(二) 执行第四条而支付的补偿款项;
(三) 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所得;
(四) 偿还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无故迟延,但应支付通* * 税款和转移费。
第 六 条
一、 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适用的兑换率进行。
二、 在任何情况下,适用的兑换率应是公平的,并包括兑换财务所收取的通常的税款和费用。
第 七 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 国投资者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 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
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将以投资者的名义,并在已转让的权利的限度内,通过代位行使原投资者的权利及与之有关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