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6年10月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依照建立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专约,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愿为发展缔约各方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缔结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将能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为增进缔约各方的经济繁荣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企业”,即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在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视为比利时或卢森堡公民的自然人;
(二) 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建立,并在比利时或卢森堡领土内有住所的“比利时或卢森堡法人”,如公司、机构、基金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二、 “投资”一词系指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各种资产和财产,特别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股票、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债券、债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注册商标、商名和商誉;
(五) 有关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但上述资产和财产在用于投资时,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
资产和财产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法律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在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第 二 条
一、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接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鼓励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签订和执行许可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和技术协助合同。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享受公平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