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1985年7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 , 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 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及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