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一)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 凡持有缔约一方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民旅行护照者,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法律适用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三、 关于第三条
(一)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系指对于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
(二)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低于”以及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和燃料、生产设备与操作工具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缔约一方因其国民经济在某些时期安排上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三)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四)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境内从事和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应予善意的考虑。对于为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而希望入境和居留的缔约另一方的雇员, 亦应如此。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五) 虽有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并无义务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在本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的税收优惠、免税和减税,也扩大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
四、 关于第四条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也包括国有化及与征收或国有化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
(二)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该项征收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