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1985年3月1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