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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代理词(上海七建)

  二审期间上诉人仍企图混淆审价与审计,再度无理要求重复审价,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拖延其付款时间,最终达到少付款、不付款的目的,以此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诉人企图以审计对抗审价,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庭审中坚持认为:系争工程系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发的审基发(1991)430号《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下称(91)430号文)以及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下发的沪建施(92)第460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管理的实施办法》(下称(92)460号文)的规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不属审价范围,应进行审计。本案中,上海市建行招投标咨询公司对系争项目作出的决算审定结论只是审价结论,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代理人认为:
  1审价与审计的法律属性不同
  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社会审价单位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审价单位以合同作为依据,接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委托,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国家定额、施工图纸及技术经济签证,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进而确定其最终造价。双方委托的社会审价单位作出的审价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审计是行政法律行为,系国家审计机关履行行政监督职能,依照法定程序,有计划地对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状况、投资效益和工程造价等有关情况予以行政监督审计,其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审计结果仅对合同一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如审计发现违反财政纪律擅自扩大投资规模等行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适用(91)430号文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适用(92)460号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不同
  (91)430号文件与(92)460号文件分别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两种不同法律行为进行调整和管理,它们分别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决算与结算。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没有可比性,更没有效力高低之分。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中可以既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也不进行决算审计,审价、审计不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必经程序。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确定可由双方协商确定造价,也可以委托审价确定。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审计计划而定,不受建设单位意志而左右。审价与审计有先后秩序之分,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在先,在合同约定的任务完成后并经质监站验收,双方即可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可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审价报告经双方确认,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成为付款依据。而工程决算审计应在整个建设项目建成试投产并经国家初验收后,根据国家审计机关的计划安排实行竣工决算审计。这种行政监督审计其结果仅对建设单位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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