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款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财产抵押,上诉人只对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保证合同注明为(93)第1号、(94)第2号借款合同担保,这两份借款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新源县火电厂用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说明本案除几位担保人为800万元借款担保外,借款人和债权人还约定用火电厂的不动产进行了担保。有了借款人物的担保作为前提,就可减轻我们几位担保人的风险。正因如此,上诉人才同意担保。《
担保法》第
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既然本案债权人、借款人已明确了物的担保,那么,我们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并非对债权人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办理合法手续,应该是债权人和借款人的义务,与我们担保人无涉。如果债权人、借款人没有办理合法有效手续,说明债权人自动放弃了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故,只要借款合同中有物的抵押担保约定,不管是否办理合法有效登记手续,其他担保人都只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一审判决书不顾本案“有物的抵押”的客观事实,错误判决担保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
以上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望采纳,谢谢!
上诉人新疆新源钢铁公司
二审代理律师:解红梅
张连芳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