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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二、借款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财产抵押,上诉人只对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保证合同注明为(93)第1号、(94)第2号借款合同担保,这两份借款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新源县火电厂用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说明本案除几位担保人为800万元借款担保外,借款人和债权人还约定用火电厂的不动产进行了担保。有了借款人物的担保作为前提,就可减轻我们几位担保人的风险。正因如此,上诉人才同意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既然本案债权人、借款人已明确了物的担保,那么,我们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并非对债权人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办理合法手续,应该是债权人和借款人的义务,与我们担保人无涉。如果债权人、借款人没有办理合法有效手续,说明债权人自动放弃了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故,只要借款合同中有物的抵押担保约定,不管是否办理合法有效登记手续,其他担保人都只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一审判决书不顾本案“有物的抵押”的客观事实,错误判决担保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
  以上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望采纳,谢谢!

                        上诉人新疆新源钢铁公司
                         二审代理律师:解红梅
                                张连芳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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