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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钢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发生五笔打包放贷业务,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中钢集团公司只对“押汇美元”提供担保,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中钢集团公司对“打包放款”的人民币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中钢集团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动力中行向申请人提供的既不是凭证押汇,也不是外汇贷款,而是人民币贷款,加大了贷款的使用风险,也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冶金公司上诉称,冶金公司与动力中行不存在五个信用证打包贷款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借贷过外汇,只存在人民币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外汇借贷,属认定事实错误。
  动力中行答辩称: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因打包放款及贷款人民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即申请人将出口信用证交付银行抵押,由银行先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其不同于外汇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结汇,交付给申请人的应是人民币。因此,中钢集团公司提出贷美元给人民币违反有关规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债务担保,即冶金公司与动力中行债务已形成,冶金公司不能按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而且多次承诺,对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钢集团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动力中行依据冶金公司的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为冶金公司办理了打包放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了冶金公司,双方因此而形成了打包放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冶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动力中行尚欠款项及利息。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向动力中行的外汇及人民币借款出具担保,并一再予以确认,承诺对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钢集团公司对冶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打包放款是冶金公司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动力中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因此,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有关动力中行未向冶金公司发放外汇贷款以及本案借款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以“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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