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6日,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又共同向动力中行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截止1997年12月31日,冶金公司在动力中行融资外汇190.4万美元,利息32万美元。中钢集团公司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998年10月12日,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631万元人民币,第一份合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6.023‰,还款期限1998年11月12日;第二份合同借款331万元人民币,月利率6.023‰,还款期限1998年11月12日。
上述贷款相继到期后,冶金公司仅偿还部分美元本息。动力中行向冶金公司催收,并要求该公司对尚欠的美元及人民币提供还款担保。1999年3月8日,冶金公司和中钢集团公司又共同向动力中行出具了美元及人民币欠款《确认书》各一份,内容为,至1999年3月8日,冶金公司尚欠动力中行美元贷款本金136.5万美元、人民币711万元。中钢集团公司并表示为冶金公司尚欠的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尚欠的人民币借款中63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至1999年9月20日,冶金公司除已陆继偿还的本息,共欠动力中行美元借款本金1365523美元,利息625731.8美元,尚欠人民币贷款本金631万元,利息1879599.5元。1999年9月9日,动力中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冶金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中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因打包放款及贷款人民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冶金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美元及人民币本息的责任。中钢集团公司在冶金公司与动力中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冶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法有效,中钢集团公司对冶金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其与外汇贷款是金融机构两种不同的业务,因此,对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动力中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冶金公司应属合同有效,中钢集团公司提出动力中行上述行为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钢集团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书》明确承诺,对最高保证限额(包括外汇贷款折人民币)2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故中钢集团公司提出动力中行贷美元给付人民币,事先不知道,违背了其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美元借款本金1365523美元,利息625731.8美元;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631万元,利息1879599.5元(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分别按外汇及人民币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二、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对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70元,财产保全费40500元,由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