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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然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上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5份逻辑上自相矛盾、法律上存在障碍的《借款凭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打包贷款项下的美元借贷关系;本案诉讼时至今日已达一年半之久,直至3月28日二审法庭质证时,被上诉人才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两份《信用证通知书》,而法律规定的登记证等必要的借取外汇的证据仍未提供出来,一审法院却在一年多之前的判决中“制作”了“5”个打包贷款合同关系。这种草率擅断的审判态度值得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2.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目前,我国是一个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政府主管部门所颁布的外汇管制行政法规,对全社会所有外汇借贷行为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理所当然地应作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先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美元借款“合法有效”,然后又认定这个借贷关系“不应适用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此处表现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严重的自相矛盾。在这里,经过一审法院在逻辑上的一番否定之否定、推翻再推翻之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打包贷款的美元借贷关系,成了一个既合法有效、又不受外汇管理法规规范、对上诉人还存在法律约束力的“怪物”。由此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外汇管理法规的适用完全持一种随心所欲、择其所需的态度;对外汇管理法规的解释更是达到了荒诞的程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1995年1月5日颁布的《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一)第2条中,再次重申外汇贷款的原则必须是:“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上诉人认为:这不仅是外汇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区分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最为重要的标志。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从借款直至还款,一直是在借人民币、用人民币、还人民币;对此,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和本案另一上诉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当庭作了充分的陈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是与《借款凭证》中所标明美元数额等值的人民币,并认为“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其与外汇贷款是金融机构两种不同的业务”;尽管如此,一审法院仍无视事实,判令并不负有美元债务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所谓美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同时也是对法律神圣性的一种亵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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