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77元,由机械公司负担,拖拉机厂、天宇股份公司、阀门总厂、锅炉厂分别对机械公司承担部分中的28112.4元、31477.61元、31784.56元、24847.86元承担连带责任,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共同为机械公司负担部分的30449.15元承担连带责任。
天宇股份公司、阀门厂、锅炉厂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宇公司上诉称:开关厂与变压器厂是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二,其分别占天宇股份公司股份的20%,其二者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独立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开关厂和变压器厂所分别担保的机械公司的两笔债务,均是借款双方恶意串通以旧贷还新贷的结果,且担保人均不知情,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签收鼓楼工行的催款通知的行为,不意味着愿意替开关厂和变压器厂承担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也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阀门厂和锅炉厂分别上诉称:其各自所担保的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借款均用以贷新还旧,且二担保人不知情,属于借款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阀门厂和锅炉厂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鼓楼工行对天宇股份公司上诉答辩称:开关厂和变压器厂已将部分经营性资产注入天宇股份公司,并成为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而且天宇股份公司在鼓楼工行向开关厂和变压器厂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确认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贵行发出的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业已收到,对通知书的内容本单位无异议,并同意按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说明天宇股份公司对所催收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可。对于贷新还旧的上诉理由,鼓楼工行答辩称,开关厂担保的借款300万元放款时间为1994年5月5日,天宇股份公司所出具的该笔还款证据时间为1994年5月23日,因此该笔借款并非贷新还旧。对于变压器厂所担保的200万元借款,机械公司签发还款凭证的时间为1995年9月28日,1995年10月5日是所还款项的到款时间,尽管该时间与放款时间相同,但并非贷新还旧。鼓楼工行对锅炉厂和阀门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贷新还旧必须具备事实发生及借款双方的合意。否则担保人不能免除责任。
本院认为: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所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鼓楼工行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至期,机械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的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鼓楼工行和机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于变压器厂、阀门厂、锅炉厂分别担保的借款200万元、293.5万元、200万元,机械公司以还贷的名义于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归还予鼓楼工行,又因鼓楼工行无证据证明还款当日机械公司尚有其他存款存于鼓楼工行,因此对于上述当日借还行为应认定为贷新还旧,且各担保人对此贷新还旧行为并不知情。尽管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贷款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但该行为客观上使鼓楼工行转嫁了逾期贷款风险,并从中受益,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且因鼓楼工行掌握机械公司的资金账户情况,对机械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是明知的,因此,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阀门厂、锅炉厂关于上述三笔借款属贷新还旧,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工行答辩称,机械公司以贷还贷属于其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该行为不属于贷新还旧,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宇股份公司上诉称开关厂所担保的210万元未还贷款,也属于贷新还旧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变压器厂和开关厂是以资金注入持股的形式进入天宇公司,其二者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债权债务仍应由其各自承担,天宇股份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变压器厂和开关厂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变压器厂、阀门厂、锅炉厂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天宇公司责任承担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