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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开关厂、变压器厂虽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部分经营性资产已注入天宇股份公司,成为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表明天宇股份公司与该两厂有经济关系;天宇股份公司在该两厂的催贷通知回单上加盖公章,视为接受该两厂的担保责任,因此天宇股份公司应对开关厂、变压器厂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义务,开关厂、变压器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辩称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
  天宇集团公司与开关厂、变压器厂的担保,没有法律意义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关系,因此鼓楼工行对天宇集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驳回鼓楼工行对天宇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开关厂、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签订的古信13—9402号、13—9403号、13—9502号、13—9503号、13—9504号、13—9505号、13—9506号、96年工抵字第1301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鼓楼工行贷款本金3093万元及利息14963503.83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并以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其中的720万元贷款本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其中的950万元贷款本息;三、拖拉机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44万元及利息1180438.07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宇股份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410万元及利息1983522.97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75.5万元及其利息1332830.68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阀门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93.5万元及其利息1419912.18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锅炉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00万元及其利息967572.18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八、以上第二项至第七项,自199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九、驳回鼓楼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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