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厂、变压器厂虽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部分经营性资产已注入天宇股份公司,成为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表明天宇股份公司与该两厂有经济关系;天宇股份公司在该两厂的催贷通知回单上加盖公章,视为接受该两厂的担保责任,因此天宇股份公司应对开关厂、变压器厂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义务,开关厂、变压器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辩称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
天宇集团公司与开关厂、变压器厂的担保,没有法律意义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关系,因此鼓楼工行对天宇集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驳回鼓楼工行对天宇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六条、第
十五条、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第
四条、第
六条、第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一条、第
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开关厂、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签订的古信13—9402号、13—9403号、13—9502号、13—9503号、13—9504号、13—9505号、13—9506号、96年工抵字第1301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鼓楼工行贷款本金3093万元及利息14963503.83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并以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其中的720万元贷款本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其中的950万元贷款本息;三、拖拉机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44万元及利息1180438.07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宇股份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410万元及利息1983522.97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75.5万元及其利息1332830.68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阀门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93.5万元及其利息1419912.18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锅炉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00万元及其利息967572.18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八、以上第二项至第七项,自199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九、驳回鼓楼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