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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鼓楼工行于1998年8月13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93万元及利息14963503.83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上述各担保人在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开关厂签订的古信13—9402、13—9403号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尚欠的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拖拉机厂、开关厂对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其担保份额及违约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鼓楼工行要求该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开关厂关于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原告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担保人应免责的抗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签订的古信13—9502号、13—9503号、13—9504号、13—9505号借款担保合同,鼓楼工行将借款汇入机械公司账户后,该款即属机械公司所有,机械公司有权自主支配。机械公司用转账支票转给鼓楼工行用于归还贷款,这是机械公司的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各担保人的担保,因此国防科技公司、变压器厂、锅炉厂、阀门厂等四担保人仅以借款同一天一进一出即认定该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鼓楼工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免责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作出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动力机厂、阀门厂以其担保是政府的指令,不是自愿的为由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古信13—9503合同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二年的规定并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重新计算。该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1996年2月23日,诉讼时效2年至1998年2月23日。1998年2月18日,鼓楼工行以电报的形式要求阀门厂承担责任,故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重新计算。自1998年2月18日起至1998年8月鼓楼工行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阀门总厂要求鼓楼工行举证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免责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996年12月25日机械公司与国防科技公司就1995年8月31日古信13—9502号合同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首先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其次,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国防科技公司以反担保抵押协议作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古信13—9502、13—9503、13—9594、13—9505号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鼓楼工行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尚欠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锅炉厂、变压器厂、阀门厂对机构公司的债务承担其担保份额及违约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古信13—9506号、96年工抵字第1301号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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