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上述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依约将2500万元借款转入佳境贸易部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1997年1月2日和同年1月13日,佳境贸易部分两笔向农行营业部提前偿还了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剩余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桥糖厂亦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8月27日,农行营业部、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又签订了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上述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延续。该协议书约定的延期贷款期限届满后,佳境贸易部仅向农行营业部偿还了1998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桥糖厂亦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桥糖厂上诉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佳境贸易部将2500万元贷款用于收储食糖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其归还原有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故大桥糖厂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桥糖厂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中轻市场与佳境贸易部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一份《关于处理市场所欠贷款的协议》,因农行营业部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说明不了是农行营业部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农行营业部无约束力。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大桥糖厂和农行营业部之间产生,大桥糖厂上诉称其是在农行营业部和佳境贸易部欺骗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至于佳境贸易部收到农行营业部发放的250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轻市场账户,中轻市场再将该1000万元用于向农行营业部还旧贷,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当,应参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桥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