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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上诉审代理词

  委托代理人:甘友德,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长由,桂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天桃路27号。
  代表人:梁昌森,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庆涛,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佳境糖业贸易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源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能亦,该贸易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傅晓钟,该市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德,南宁糖网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南宁市佳境糖业贸易部和原审第三人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王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南宁市佳境糖业贸易部(以下简称佳境贸易部)和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以下简称大桥糖厂)签订一分桂农银保证借合第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营业部借给佳境贸易部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收储食糖,借款期限从同年12月27日至1997年8月27日共243天;贷款利率按月息8.4‰上浮10%计,每季结息一次;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农行营业部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算;大桥糖厂为佳境贸易部的借款及其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于同年12月27日将2500万元借款转入佳境贸易部账户。同年12月30日,佳境贸易部分别将700万元和300万元转入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中轻市场)账户。中轻市场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直接用于归还农行营业部与其于1995年9月29日签订的1995年桂字第95098号借款合同所借的700万元款项,和同年10月6日签订的1995年桂字第95098号借款合同所借的300万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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