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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上诉审代理词

  综上所述,佳境贸易部、农行为了借新还旧,签订96116号合同,而在合同中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收储食糖”的名义骗取大桥糖厂担保。这种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有意将贷款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3项、《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2项、《担保法》第30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所列举的情况。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佳境贸易部、农行营业部和大桥糖厂在签订96116号合同和96116号延期协议书时,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佳境贸易部、农行营业部借新还旧的行为,属于96116号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不因贷款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而有任何改变”的事实,是错误的。96116号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大桥糖厂不应承担佳境贸易部拖欠96116号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判决96116号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大桥糖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星律师事务所
                          颜长由律师
                          二000年十一月八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刘怀勋,该厂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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