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佳境贸易部、农行为了借新还旧,签订96116号合同,而在合同中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收储食糖”的名义骗取大桥糖厂担保。这种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有意将贷款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的行为,属于《
民法通则》第
58条第1款3项、《
经济合同法》第
7条第1款第2项、《
担保法》第
30条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条所列举的情况。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佳境贸易部、农行营业部和大桥糖厂在签订96116号合同和96116号延期协议书时,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佳境贸易部、农行营业部借新还旧的行为,属于96116号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不因贷款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而有任何改变”的事实,是错误的。96116号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大桥糖厂不应承担佳境贸易部拖欠96116号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判决96116号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大桥糖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星律师事务所
颜长由律师
二000年十一月八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刘怀勋,该厂厂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