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佳境贸易部和中轻市场同是广西区糖业公司下属的经济实体,两个单位的人员是同一班人马,共同在一个场所办公,法定代表人是吴能奕担任;中轻市场签订的合同是由佳境贸易部去履行,经济业务和管理相互交织,95093号合同、95098号合同和96116号合同的借、还款,同是吴能奕一人签批;佳境贸易部根据96116号合同,从农行借取的2500万元,在1996年12月30日,即按照事先农行和中轻市场的商定,把1000万元转入中轻市场的账户,用于归还95093号合同的700万元借款和95098合同的300万元的借款,余下的1500万元,佳境贸易公司也在1997年元月2日和元月13日原封不动地归还给农行。现在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名义上是9611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而实际上是95093号和95098号合同的借款。
佳境贸易部和农行通过签订96116号合同达到借新还旧的行为,结合95093号合同、95098号合同的贷款人是农行,借款人是中轻市场,保证人原是佳境贸易部,后改为广西区糖业公司,这种旧债不是大桥糖厂担保,新贷要求大桥糖厂担保时,隐瞒贷新用来还旧的事实,直接证明了佳境贸易部和农行在96116号合同中恶意串通,以借款用于“收储食糖”的名义骗取大桥糖厂作担保的事实。
三、佳境贸易部1996年12月27日根据96116号合同向农行借取2500万元,三天后(12月30日)就将1000万元转入中轻市场账户,由中轻市场偿还95093号合同、95098号合同的欠款给农行的行为,很明显的不属于96116号合同第10条约定的“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的情况,也不是佳境贸易部因情势变更而改变借款时的真实用途的情况,而是规避法律来实现以贷还贷,这是农行所要求的结果,这种行为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为他们事先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收储食糖的打算,而是按照中轻市场和佳境贸易部1996年12月20日签订《关于处理市场所欠贷款的协议》,并且佳境贸易部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承认,签订96116号合同的目的,是中轻市场和农行在事前商定,采取借新还旧的手法,用佳境贸易部的名义贷款来偿还中轻市场拖欠95093号合同的700万元、95098号合同300万元贷款所作出的技术处理。所以,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96116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的事实,是错误的。
四、中轻市场在以往的文件中都承认,96116号合同项下1000万元欠款是自己的债务,一审被追加为第三人后,曾在1998年12月21日要求农行、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庭外调解,要求大桥糖厂继续担保。在2000年4月被南宁糖网有限公司兼并后移交的债务中,也有96116号合同项1000万元的贷款。南宁糖网有限公司已经承认了该笔贷款,并在2000年4月15日《广西日报》第二版刊登公告,请债权人办理债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