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工程处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应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引黄工程局单方无理撕毁合同,停止供应材料,并拒付工程款,甚至非法扣押了上诉人价值近400万元的全部施工设备及其他财产,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偿付乙方在此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和管理费。上述三项费用每月合计为285452.44元,从1996年12月停工到一审判决之日共计31个月合8849025.50元,引黄工程局应当偿付。但原审仅判偿付损失费2711795.65元和退还保修金499687元。水利部对工费在284号文中规定为16.71元/日,山西省水利厅转发了文件,通知各施工建设单位遵照执行。并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如遇财政部、山西省计委、财政厅政策性调整工费时,则相应调整。故引黄工程局应按284号文件规定增补2916086元工费补差。岩石开挖单价国家定额为91.27元/立方米,而已完工程都是按68.20元/立方米结算,每立方米相差23.07元,该单价是建立在我处将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基础上。现由于引黄工程局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根据我处共完成岩石开挖量74939.68立方米,引黄工程局应给付石方开挖量补差共计1728812.20元。合同约定温州工程处完成工程总额40%以后,引黄工程局才开始扣还工程预付款,现工程尚未达到扣还预付款时期,因此将我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以外的预付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当,混淆了责任界限,267万元预付款不应返还。温州工程处是国家二级水利工程专业单位,参与引黄工程人员中聘用人员都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程质量在九个国内施工队伍中名列前茅。山西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对温州工程处施工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为合格,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中心实验室和山西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在《输水隧洞现浇混凝土强度及抗渗性检验报告》结论中称:温州工程处施工的总干11#洞02支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好于其他非水利专业队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混凝土强度合格率为100%。在1997年4月10日和1996年10月31日的偏关分部晋引偏字(1996)28号和(1996)140号文件,对关于1996年的一、三季度任务完成清款的通报中显示,温州工程处基本不拖延工期。故温州工程处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温州工程处主体资格有瑕疵,引黄工程局中止合同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原审对引黄工程局扣押我处设备财产后、被偏关县人民法院拍卖造成我处近300万元损失的事实,未予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引黄工程局支付温州工程处拖欠的工程款、工费补差、石方开挖补价和违约金等共计18156009.59元。
引黄工程局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州工程处作为承包单位,自己根本没有提供人、财、物进行施工。从招投标、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都是周时选带领社会闲散人员以温州工程处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一方面,温州工程处违反了国家建筑法规关于建筑企业不得出借、转让和允许他人使用企业资质证书的规定、违反了关于禁止转包工程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是温州工程处和周时选恶意串通、欺诈引黄工程局的行为,因此,双方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引黄工程局有权解除。原审认定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有效,是错误的。由于温州工程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引黄工程局有权解除合同。温州工程处和周时选不仅应自行承担损失,而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引黄工程局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工程预付款。然而,原审却仍判我局支付温州工程处工费补差款、退还保修金和赔偿损失,混淆了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温州工程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双方签订的引黄工程协议条款是在经过招、投标,议标和修改标书,通知中标,并且双方先于1993年11月26日达成了引黄工程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温州工程处进入施工现场,带资对施工场地进行了“三通一平”以后签订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引黄指挥部对温州工程处的资质进行了考察,且在1994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时选为温州工程处工地指挥长。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1993年2月18日,山西省政府发布和实行的《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都对国有企业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作了规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温州工程处自始至终都承认周时选是其聘用人员,其聘用周时选行为不违反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工程处和周时选共同欺诈引黄指挥部。因此,本案所审理的合同,应认定为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所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引黄工程局以温州工程处出卖资质、与周时选恶意串通欺骗建设方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温州工程处聘用周时选为项目经理与引黄工程局签订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管理和施工技术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导致应具有水电施工二级资质的承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二级资质的事实发生,则引黄工程局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终止本案合同的执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温州工程处关于引黄工程局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