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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1993年9月,温州工程处两次向引黄指挥部投标。同年10月,引黄指挥部以晋引总字(1993)54号文,作出“关于支(总)02号标(大河湾)的评审意见”称:经总部招标委员会研究,该项工程由温州工程处承担建设。温州工程处针对总部评标组对其投标书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新编制的投标书报价较合理。施工组织设计尚存几点问题,总部评标组已要求温州工程处进行修改,修改后可办理有关手续,本标段工程的最终中标金额为26747321元。同年11月26日,引黄指挥部与温州工程处签订了引黄工程施工协议。之后,温州工程处于1994年4月进入施工现场,自筹资金50万元对现场进行了“三通一平”。直到1994年10月正式签订引黄工程协议条款,长达一年,引黄工程局没有对周时选的温州工程处资质提出异议,期间,引黄指挥部派员对温州工程处进行了考察。温州工程处在第一份投标书中对工程量报价为:30570323元,编制的依据是水利部、能源部有关文件。其中输水隧洞石方单价按国家规定报价为91.27元/立方米,施工支洞石方报价为83.51元/立方米。因引黄指挥部总部评标组对投标书工程量报价30570323元,提出不同意见,要求按此总造价减少400万元,温州工程处遂在第二份投标书中将工程量报价压低为本案合同金额26747321元。两份标书相差3823002元,该差额没有从混凝土、钢筋、沙浆锚杆、回填灌浆等项上反映出来,而是相应将输水隧洞和施工支洞石方单份调低为68.20元和52.51元。1997年3月13日,温州工程处向引黄工程局偏关分部提出,因提前退场,降价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要求按91.27元单价计算所完成的石方开挖量。同年4月14日,偏关分部以晋引偏字(1997)50号文,向引黄工程局提出“关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增补石方开挖单价的请示”,称:温州工程处陈述在投标签订合同时对石方开挖单价进行了压价,现要求对所完石方开挖量增补投标时所压金额。由于我部未参加招评标工作,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将该处报告转报。截止1996年底,温州工程处共完成石方开挖主洞为70221.41立方米、施工支洞4692.03立方米。
  1994年6月30日,水利部以284号文下发了《〈水利工程设计(估)算标准〉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的补充规定》,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但迟至1996年1月23日,山西省水利厅才以晋水办发(1996)11号文转发了上述水利部284号文,称“由中央和部审批的工程项目按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规定执行。同年7月6日,引黄工程局为落实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以晋引办字(1996)28号“关于国内承包商施工合同中工费调整意见的通知”单方作出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费按以下标准予以调整:(1)199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工费不予调整;(2)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的人工预算单价:三级副8.40元/工日、四级副8.95元/工日、五级副9.50元/工日;(3)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人工预算单价:12.41元/工日。引黄工程局的规定虽未按水利部284号文执行,但其是针对引黄工程所有施工单位作出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工程处与引黄工程局于1994年10月所签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协议条款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在1997年1月前一直依约履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万家寨工程作为我国的重点工程,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即只有国家一、二级企业才具有投标、施工资格。周时选在施工时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均达不到上述要求,其主体资格确有瑕疵。引黄工程局在清查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并及时终止合同亦非不当。鉴于温州工程处已完工程均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应根据已完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但对于因终止合同给温州工程处造成的损失,引黄工程局应适当给予补偿。对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引黄工程局给付工费补差费,其理由为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件对工费进行了调整,由原7.29元/日调整为16.71元/日,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山西省水利厅晋水办发96(11)号文件也规定由中央和部审批的工程项目按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件规定执行,引黄工程局亦曾按此规定给温州工程处补过554781元,但远未按284号文件执行完,故请求按该文增补2916086元。原审法院认为:水利部及水利厅就工费补差问题发文后,引黄工程局根据该文制定了晋引办字(1996)28号文,制定了补差标准为12.41元/日,该文件是对水利部284号文、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的贯彻,全部引黄工程均实行此标准,故双方应按此标准计算补差费用。根据晋引办字(1996)28号文件计算,除已支付的554781元,引黄工程局应再付温州工程处间接费582520.05元。关于温州工程处所提引黄工程局给付其多垫资金、未到位资金及调差费的利息及石方开挖单价的请求,经查上述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均已有约定,垫付资金不计利息,石方开挖单价双方亦有约定,且引黄工程局已付足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不存在再给付利息之说,故温州工程处请求该院不予认定。关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引黄工程局赔偿因偏关县人民法院以70万元拍卖其价值360余万元的设备而造成29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温州工程处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引黄工程局给付温州工程处工费补差款582520.05元,退还温州工程处保修金461532元,偿付温州工程处损失2711795.65元;(二)温州工程处退还引黄工程局多付款499687元;(三)驳回温州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2元,由温州工程处承担10000元,引黄工程局承担25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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