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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本院认为:风雅分公司与北海公司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约定北海公司委托风雅分公司在成都地区代储代转其生产的食用油。风雅分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于同年6月1日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委托苏坡桥储备库在其铁路专用线代储代转食用油。虽然风雅分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但该协议的签字人系风雅分公司的职员,出库样单上加盖的是风雅分公司的印鉴,且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并不存在,故应认定该协议的委托方系风雅分公司。上述两份代储代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风雅分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系代储代转关系,而非购销关系。1995年6月8日至6月24日,北海公司委托天津经纬食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物资站代运发“四海”牌系列食用油8664桶至成都86883部队,由成都86883部队分批运送给风雅分公司。风雅分公司随后将该8664桶总价值为1261.315万元的食用油存入苏坡桥储备库。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双方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的行为,北海公司对储存在苏坡桥储备库的8664桶食用油享有所有权。无论风雅分公司在向苏坡桥储备库储存该批食用油时,在其进货单上的注明“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还是注明“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成都办事处)”字样,均不产生北海公司丧失对该批食用油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风雅总公司确与北海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签订了食用油购销合同,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北海公司交付给风雅分公司的本案所涉的8664桶食用油,是为履行一年前与风雅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青羊分局等5个被上诉人关于风雅总公司对该批食用油具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青羊分局等单位于1995年7月1日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时,风雅分公司委派其律师前往现场告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要求青羊分局等停止提油。因制止未果,风雅分公司即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上述事实表明,青羊分局等单位到苏坡桥储备库提取食用油时,明知该批食用油的所有权属于北海公司,而不属于风雅总公司。虽然风雅总公司具函苏坡桥储备库要求封存风雅分公司储存的食用油及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提取该批食用油,有可能使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误认为风雅总公司对该批食用油具有处分权,但在风雅分公司明确告知其该批食用油所有权属于北海公司后,其不应再对该批食用油的归属产生错误认识,其不顾存货人风雅分公司劝阻,强行将该批食用油提走,显有过错。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将6150桶食用油以青羊分局名义强行提走后,擅自进行分割,其中分给青羊粮贸公司3150桶,植物油厂3000桶。植物油厂将分得的3000桶油转至市粮贸公司后,共同将其变卖,并各自取得部分价款。青羊粮贸公司提走的3150桶食用油中的1033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风雅总公司的财产变卖,用于抵偿风雅总公司的其他债务,故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实际占有、处分了北海公司食用油5117桶。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北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苏坡桥储备库对风雅分公司代北海公司储存的食用油,本应依据代储代转协议妥善保管,但其在风雅分公司告知其该批食用油属于北海公司,且青羊分局等单位未持有必备的提货手续的情况下,配合青羊分局等单位将该批食用油提走,与青羊分局等单位具有共同过错,亦应与青羊分局等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鉴于5117桶食用油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植物油厂、市粮贸公司、苏坡桥储备库应赔偿北海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按照该食用油当时每桶1455.8元的价格计算,应赔偿的损失额为7449328.6元。北海公司关于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关于由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系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错误,应予纠正。风雅总公司明知自己对苏坡桥储备库储存的食用油不具有所有权,但向苏坡桥储备库具函要求封存该批食用油,并向四川省粮油公司具函委托悉数提取该批食用油,亦构成侵权。由于北海公司在原审时放弃了向风雅总公司索赔的请求权,原审判决判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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