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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风雅分公司在苏坡桥储备库储存食用油时所使用的“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称,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办事处实际并未成立。苏坡桥储备库系市粮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签订代储代转协议后,风雅分公司又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之后,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或“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名义将北海公司运至成都的油存进苏坡桥储备库,故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为代储代转关系。风雅分公司在存油时使用了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但该办事处未依法登记注册,是既无实体,也无公章和专门工作人员的机构,故不存在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的事实。风雅分公司所提供的出库样单上也是风雅分公司的公章及公司经办人员杨军的签名,以后也凭此预贸印章和签名的出库样单提取了部分食用油。同时,风雅总公司还于1995年6月22日出具委托函,书面声明全权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将所有食用油全数提走,发生纠纷后也一直承认该委托函所称食油用于冲抵其所欠四川省凉油公司的货款。故风雅总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本案争议的食用油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青羊分局等单位因风雅总公司的处分行为而认为该委托函所称食用油为风雅总公司所有,为收回风雅总公司所欠货款,将该批油提走,其主观上不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故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在本案中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同时,对于风雅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批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以(1996)经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亦予确认。另外,风雅分公司虽与北海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其储存油及提取油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风雅总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他人提取该批油,属擅自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因北海公司提出其不将风雅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开庭时又再次明确表示不起诉风雅总公司,故风雅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北海公司诉称青羊分局等单位对其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海公司对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市粮贸公司、植物油厂。苏坡桥储备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财产保全费60000元,其他诉讼费7001元,共计137011元,由北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北海公司负担。
  北海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及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的代储代转协议表明,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系代储代转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故本案所涉食用油的所有权属北海公司。青羊分局等单位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时,风雅分公司派人劝阻,并告知该油所有权系北海公司,但青羊分局等单位不听劝阻,强行将油提走,显属侵犯北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青羊分局等单位系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原审判决以北海公司不将风雅总公司列为被告为由,判决风雅总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当,风雅总公司应承担不正当干扰(出具提货单行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青羊分局等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青羊分局等5个单位答辩称:风雅总公司欠青羊分局等单位大量的金钱债务,这些单位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是依法行使债权的行为。风雅总公司与北海公司长期存在粮油购销关系,在1994年还签订了1万吨的食用油购销合同,风雅分公司储存在苏坡桥储备库的食用油所有权属于风雅总公司,青羊分局根据风雅总公司的授权提取该食用油,属合法取得,不构成对北海公司的侵权;北海公司坚持不起诉风雅总公司的行为,实际是自行放弃了其可能应当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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