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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3.北海公司在原审重审中坚持此货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均与风雅总公司无关系,而是其单独委托风雅分公司代为占有经营的,惟一证据是双方的《代储代转协议》。若这种委托关系是事实,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也无过错,那么风雅总公司(第三人)对北海公司(委托人)的物权及代理人的代理权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独立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北海公司追认代理人的“隐名代理”行为有效,再加之第三人风雅总公司的介入,那么这种具有代理形式的越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67条的规定,可分别导致两种连带责任:(1)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北海公司授权不明,追认“隐名代理”,代理人越权、隐名代理等都是过错。这些过错客观上使第三人风雅总公司能够很方便利用“法人职权”直接将其分公司独立代为经营的他人财产冒充自己的财产用于抵偿自己的对外债务,这属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人分公司与第三人总公司之间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就是“串通”的原因和结果,这种恶意串通以委托人利益为代价,依法应对北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作为这种代理纠纷责任关系之外的青羊分局等,是在出于善意和根本不可能知道该批货物所有权或处置权不属于风雅公司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的原因和约定的方式,即以“交换”的方式善意取得了货物,整个行为及过程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法律制度适用条件。所以,即便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的委托关系是事实,青羊分局等也不应当成为侵权诉讼的共同被告。青羊分局等善意取得财产的行为与北海公司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06117条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而真正的侵权者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风雅分公司和第三人风雅总公司。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北海公司的损失,不论以本案涉及的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都不能认定青羊分局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风雅分公司和风雅总公司如何也应直接对北海公司承担责任(未付足货款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民法通则》第5466868789条及《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66、112、113及117条等有关法律规定,青羊分局等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行为或善意取得行为。无论以何种法律责任关系为前提,青羊分局等的行为都是在明知存货系债务人风雅总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以合法、适当方式取得债务人同意并在其主动履行时受领货物实现债权的合法行为。所以,青羊分局等依法不应成为北海公司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的共同被告。请求终审法院根据事实、法律和正当程序认定青羊分局等行使债权行为有效,驳回北海公司的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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