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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宁波公司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二、关于应否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问题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是诉的合并,是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这类诉合并审理的前提是:本诉未审理终结,与第三人的诉未经审理。而上诉人与康健公司的贷款纠纷已先于本案审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康健公司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已不存在康健公司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当然,如果上诉人与康健公司的贷款纠纷未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应通知康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上诉人与康健公司的贷款纠纷已先于本案审结,无论从法律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上看,还是从诉讼程序上看,都已没有必要,也无法再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这点上诉人是懂得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至于上诉人已起诉康健公司一案以及康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完全可以在两案执行时协调解决。”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互相矛盾的。因为,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那就必须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康健公司贷款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否则就成为一案两诉了;如果按照上诉人“已起诉康健公司一案……可以在两案执行时协调解决”的意见,那就不必再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了。

  三、关于本案存款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马钢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因马钢公司收取高额息差牟利,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对于马钢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以及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不当。
  存款行为是发生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民事行为。存款人将款项交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存款人开具存单,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至于金融机构给存款人高额利息,因该行为违法,应属无效。但不能以支付高息为由否定整个存款关系的合法性。存在高息的存款关系,属于部分无效的存款关系,即存款关系中的高息部分无效,存款本金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应属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除高息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应有效。被上诉人的存款本金及其4.125%的年息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全部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法定存款利息的损失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利率4.125%的全部利息,而不是赔偿部分“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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