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宁波公司与马鞍山钢铁股份
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马鞍山恒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在,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是否构成委托贷款问题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款于上诉人处并指定上诉人贷款给康健公司”,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上诉人的这一认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财务部副经理陈洪志1998年11月9日证明:1996年12月上旬,康健公司总经理胡杭得到马钢联系融资事宜,马钢原财务部经理梁志雄说:你们康健公司需要资金,向吸收存款的银行贷款,马钢不介入。胡杭得说:我们来马鞍山之前已和中信宁波公司谈妥了,中信公司愿意吸收马钢外币存款,然后康健公司再向中信公司按贷款规定办理贷款事宜。同年12月中旬,胡杭得陪同中信公司国际业务处楼国妙处长和业务员赵平再次到马钢联系港币存款事宜。梁志雄和陈洪志再次强调:马钢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公司,存款到期后由中信公司一次还本付息。中信公司吸收马钢4800万元港币存款后,借给谁,马钢不介入。楼国妙说:中信公司经过研究,同意吸收马钢港币存款。关于马钢在中信公司的存款4800万元港币,借给谁,这是我们中信公司的事,按国家贷款规定办理贷款事宜,不需马钢介入。马钢存款到期后由中信公司还本付息。
上诉人业务员赵平1997年11月20日证明:1996年10月,胡杭得来中信公司商量以存换贷事宜,由胡出面从马钢引进资金,中信公司开信托存款单给马钢,然后中信公司按引进资金的一定比例贷款给康健公司。
以上陈洪志和赵平的证言,与中信公司开具的信托存款存单以及中信公司与康健公司所签贷款合同的事实是吻合的。可见,胡杭得是为中信公司拉存款的,所谓“以存换贷”完全是康健公司与中信公司的交易,即康健公司为中信公司拉进存款(引进资金),并以拉进存款换取中信公司的贷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指定康健公司为贷款对象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的规定,构成委托贷款,必须有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委托贷款的数额、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委托贷款协议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必须一致,不能互相矛盾。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无委托贷款的书面协议,也无其他能够证明双方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证据,并且,上诉人与康健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所有这些,完全不符合委托贷款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而是十分明确的信托存款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