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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品交易所等与沈阳市新科技书贸易公司等期货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代理意见

  沈阳商品交易所、轻工股份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商品交易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只是孤立的从抵押协议的形式上,而没有从整个证据体系上认定存款单交付行为的性质,忽视了该抵押协议产生于期货交易过程这一事实,没有对交付存款单的其他证据(会员开给客户的收款凭证,交易所开给会员的收款凭证)进行综合认定和分析,否认了上诉人和我国期货业实行会员制的事实,对保证金的性质缺乏理解,导致单纯认定抵押协议的形式,而没有将其和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体系或链条,导致这一分层次的保证金交付行为被错误的认为是一种质押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轻工股份上诉称:1.新科公司无诉权。因新科公司与轻工股份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营业部系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独立自主经营,其民事责任不应由仅为主管部门的轻工股份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所涉的营业部的客户高群在与营业部签订的委托书中委托阚宇东代其发布指令、进行交易。对于新科公司大量作单造成亏损的事实,高群及其阚宇东与其他客户、营业部负责人、沈阳商品交易所负责人等之间的谈话录音已经对作单的经过、平仓经过等做了清清楚楚的说明,对此,原审法院并未对不难确认其合法性的录音予以确认。060号只为客户编码,在交易的具体过程中,技术上的要求,不可能将客户的编码全部打在交易记录上,原审法院独断认定营业部其他号码中没有客户高群成交的记录。新科公司从未向营业部交付保证金。新科公司只是将合计350万元的两张存单抵押给沈阳商品交易所。营业部并非是轻工股份的派出单位,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单位。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本案中轻工股份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中所依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新科公司和营业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高群系受新科公司的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双方协议在解除委托关系以后由新科公司直接处理高群原代理行为的遗留问题,新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新科公司与营业部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新科公司依据《客户协议书》的约定,投入保证金1509314.76元,委托营业部代理其入市作商品期货交易,已赢利3000元。其要求营业部返还保证金、支付赢利款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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