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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品交易所等与沈阳市新科技书贸易公司等期货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代理意见

  4.17 原审原告代理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足采信
  本案中“营业部”的客户高群以其个人的名义于1995年7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北轻工”和“营业部”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50009314.76元;本案原审原告的代理人、辽宁大学教师金湛庆,同时作为高群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高群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金湛庆的代理意见已提交二审合议庭。)高群的起诉状、金湛庆的代理意见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金湛庆在本案中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本代理人认为:高群和代理人金湛庆对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法院作不同的陈述,在法院即将作出判决时撤诉且又以同一事实在其他法院起诉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本代理人有理由认为:金湛庆的陈述已失去可信性,请求二审合议庭不予认定。
  4.18 高群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参加了“交易所”组织的协议平仓,表明高群当时是有持仓的(高群的陈述记载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庭审笔录第137页,因沈阳中院不同意复印,故无法提供给二审合议庭)。
  4.19 经本代理人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新科公司”已于1997年8月被所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人单位已不存在,现无合法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一旦其败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执行。
  4.20 本案判决的影响
  一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期货交易与结算中的会员制度、保证金制度,对我国期货交易与结算中正在实行的会员制、保证金制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也是对国际上通行的期货制度和国际惯例的否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孤立地从形式上理解《抵押协议》,而没有将《抵押协议》置于整个期货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从证据体系上认定签订《抵押协议》是存单权利人的变更,正是这种变更才从根本上使得保证金交付行为得以完成,存单的分层次交付正是我国期货交易(或结算)实行会员制的要求,也是国际期货的惯例。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为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承担责任。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阳商品交易所承担18310.00元”的部分;
  3.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要求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返还其二存单或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
  4.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的上诉费。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众天(中瑞)津师事务所
                     许军利 苌宏亮律师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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