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1996年10月23日,杨市钢铁厂向无锡中行出具授权书,载明,无锡中行在1996年1月为该厂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3157814.03美元可凭该授权书从该厂在锡山中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随后,无锡中行即扣划了上述316万美元贷款。该事实表明,杨市钢铁厂用其从锡山中行所贷出的316万美元偿还了无锡中行信用证下垫款3157814.03美元。同时,无锡中行亦承认其收到了信用证垫付款,从而佐证了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锡山中行出具的支付凭条以及杨市钢铁厂与锡山中行于1998年7月2日的对账单亦说明杨市钢铁厂认可收到316万美元贷款。故洛社镇政府关于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杨市钢铁厂于1994年12月9日和1995年12月20日向无锡中行出具的《承诺付款确认书》和函可以证实:编号为LC95C0561/94、金额为315万美元信用证垫款是在无锡中行发生的。洛社镇政府上诉称315万美元信用证垫款是在锡山中行发生的、锡山中行与无锡中行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洛社镇政府还上诉称锡山中行与杨市钢铁厂恶意串通,改变了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违背了担保人腾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无效。其此点上诉理由仍不成立。因无论是杨市钢铁厂在无锡中行开立信用证,还是杨市钢铁厂向锡山中行贷款,均由腾跃公司提供担保,新贷与旧贷的数额基本一致,并未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风险,而且可以推定腾跃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故本案借贷双方并未构成恶意串通,担保人腾跃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令关于腾跃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腾跃公司因企业转制被江苏省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洛社镇公司负责清理。对于清理的含义,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其结果为清理的含义就是清偿。既然洛社镇公司对于腾跃公司在转制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承继下来,故洛社镇公司对于腾跃公司在转制之前的担保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洛社镇公司为洛社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洛社镇政府在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的保证问题由其负责解决,故本案中腾跃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洛社镇政府承担。综上,杨市钢铁厂未按约向锡山中行偿还借款本息,杨市钢铁厂应向锡山中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洛社镇政府对杨市钢铁厂在本案中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向锡山中行赔偿诉讼代理费。上诉人洛社镇政府关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