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中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主合同签订之前提供担保是正常的,既是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也是锡山中行及上级行审批外汇贷款过程中所需的必备手续。洛社镇政府以担保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洛社镇政府在腾跃公司转制时明确表示自愿为杨市钢铁厂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无论是从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还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来看,锡山中行与洛社镇政府对担保合同均是确认的。三、锡山中行依约履行,杨市钢铁厂和洛社镇政府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借得的外汇款项并不以其是否具有外汇存款账户为前提,外汇贷款的到账只是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人的用汇指令给付每一笔贷款后在银行账上体现的银行债权,依据是“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程序有关说明”及“关于下发外汇款项目审批和管理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杨市钢铁厂认可其得到了本案贷款。为杨市钢铁厂开具信用证的是无锡中行,并非锡山中行,且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因本案贷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实际用作支付信用证款,故并未改变资金用途。担保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除贷款本金增额外,无论主合同发生任何变化,均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无论是杨市钢铁厂在无锡中行开立信用证,还是杨市钢铁厂向锡山中行借款,均由腾跃公司进行担保。故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洛社镇政府均不能免除担保责任,锡山中行不存在欺诈事实。综上,洛社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杨市钢铁厂向无锡中行申请开立315万美元信用证,无锡中行接受该申请后于1996年1月9日履行了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315万美元的义务。腾跃公司在杨市钢铁厂于1994年12月19日向无锡中行出具的《承诺付款确认书》上以对外担保的名义加盖了公章,该担保关系成立。对此,无锡中行、杨市钢铁厂和腾跃公司均无异议。锡山中行与杨市钢铁厂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该份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借款用途,但锡山中行于1996年10月23日向杨市钢铁厂出具了“同意杨市钢铁厂美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此节说明本案贷款合同的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对于此项用途,锡山中行、杨市钢铁厂、腾跃公司在该笔贷款发放后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洛社镇政府关于本案贷款合同因缺少用途条款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腾跃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的签章是真实的。贷款人锡山中行虽未在该份担保合同上签章,但锡山中行以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方式表明其接受了该份保证合同,并在“关于杨市钢铁厂美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中确认为:该笔贷款由腾跃公司提供担保。此情节表明锡山中行认可腾跃公司为该笔316万美元的保证人。尤为重要的是,在本案担保合同签订一年后的1997年12月8日,洛社镇政府在与钢管厂签订的《企业转制补充协议》中约定:腾跃公司为杨市钢铁厂提供担保的316万美元,在转制后,如发生担保纠纷,由洛社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该事实表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一年后,腾跃公司仍承认其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杨市钢铁厂贷款316万美元作担保,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至于保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不能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洛社镇政府关于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