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1997年12月8日,锡山市洛社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洛社镇公司)与锡山市特种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签订了一份《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钢管厂净资产总额5800万元,洛社镇公司将其中房屋不动产1700万元租给钢管厂用;其中1200万元为镇政府集团参股;2900万元资产转让、卖给钢管厂。当日,洛社镇政府与钢管厂又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制补充协议》,约定:腾跃公司为杨市钢铁厂提供保证担保的316万美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转制后,如发生担保纠纷,由洛社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钢管厂为腾跃公司核心层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腾跃公司、钢管厂为洛社镇政府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3月26日,钢管厂经镇政府批准歇业,并经江苏省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洛社镇公司负责清理。同日,腾跃公司因企业转制经江苏省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洛社镇公司负责清理。洛社镇公司为洛社镇政府的职能部门。
另查明:1994年12月,杨市钢铁厂向无锡中行申请开出编号为LC95C0561/94的36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为315万美元。同年12月19日,杨市钢铁厂向无锡中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付款确认书,腾跃公司在该确认书上以担保单位名义盖了章。同年12月22日,无锡中行根据杨市钢铁厂的开证申请,对外开出了31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6年1月9日,无锡中行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外垫付。
又查明:1996年9月24日,锡山中行与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阙强、王卉青担任该方代理人,代理费为18996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锡山中行与杨市钢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腾跃公司向锡山中行作出保证承诺,锡山中行未提出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腾跃公司因企业转制被工商部门注销时,由洛社镇公司对其债权债务负责清理,因洛社镇公司为洛社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洛社镇政府在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的保证担保问题由其负责解决,故本案中腾跃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洛社镇政府承担。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锡山中行将合同项下的316万美元转入杨市钢铁厂的账户。之后,杨市钢铁厂在与锡山中行对账及一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债务予以确认。杨市钢铁厂未按约向锡山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杨市钢铁厂应当向锡山中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法定利息,并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洛社镇政府对杨市钢铁厂在本案中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向锡山中行赔偿诉讼代理费。洛社镇政府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成立,借款合同业未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锡山中行请求判令杨市钢铁厂、洛社镇政府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杨市钢铁厂向锡山中行偿还借款316万美元及其银行利息(利息算至1998年11月23日),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该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洛社镇政府对杨市钢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锡山中行赔偿诉讼代理费189960元。案件受理费192574元,财产保全费147899.5元,合计340473.5元,由杨市钢铁厂负担。锡山中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由杨市钢铁厂直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