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市洛社镇人民政府与中国银行
锡山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锡山市洛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社政府)与锡山中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锡山中行的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作了大量调查,并查阅了全部案卷,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质证。现针对洛社政府在上诉状和庭审质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
1.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1996年10月22日,锡山中行与无锡杨市钢铁厂(以下简称杨市钢厂)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从1996年7月1日杨市钢厂向锡山中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到正式签订历时三个多月,其原因就是这期间锡山中行完全按照外汇贷款的程序及有关规定,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审查,根据规定向上级报批,直到最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2.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洛社政府提出如下质疑:
(1)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前,没有主合同作为其存在的前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外汇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主合同签订之前提供担保是很正常的,这既是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有关书证已向法院提供),也是锡山中行及上级行审批外汇贷款过程中所需的必备手续。但保证合同依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提供担保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两个概念,以时间顺序上的差异来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保证合同关系因锡山中行没有盖章而不成立。
对此,代理人认为:首先,洛社政府提出的质疑与事实不符。锡山中行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盖章并签字的保证合同,法院对此已予确认。其次,洛社政府在保证人原腾跃不锈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转制时也明确承诺自愿为杨市钢厂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不论从合同本身还是从合同的履行来看,锡山中行与保证人及洛社政府对保证合同均是确认的。
据此,洛社政府以保证合同仅是要约、锡山中行没有承诺为由得出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锡山中行依约履行,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
对此,借款人杨市钢厂并无异议,但洛社政府却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贷款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
1.锡山中行未将款项转入杨市钢厂账户,且杨市钢厂在锡山中行根本没有外汇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