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公司和金昌中心均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报关凭证记载木材公司交付钢材的总量为11962.88吨与事实不符,实际入库的数量为11474.316吨。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共销售该批钢材4391.075吨以及销售货款均由华东公司收取,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提出退货后又自行定价销售钢材4300余吨,故华东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代销,该认定不当。华东公司于1993年7月15日提出质量、规格等异议符合《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但木材公司收到该异议后一直没有答复,华东公司遂终止协议,按市场价格出售该批钢材,货款冲抵预付款及垫付关税等费用。华东公司这一做法并无不当。经木材公司同意,华东公司与金昌中心签订了货物转存代销协议,木材公司亦实际上多次依该协议与金昌中心直接结算。华东公司和其下属的原上海华东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华东公司虽对该交易中心歇业后未了业务有继续处理的责任,但并不必然要承担该交易中心的债务。华东公司不存在应付货款人民币8369495.51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和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木材公司的货款由金昌中心结清及诉讼费由木材公司承担。
金昌中心上诉称:金昌中心与华东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签订了货物转存代销协议。依该协议,华东公司向金昌中心转存进口中板7194.32吨,但金昌中心仅收到5799.051吨,比协议短少了1395.269吨。原审法院未作调查就对协议中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定不当。扣除木材公司销售的470.827吨和华东公司提走的707.581吨,故金昌中心共销售了4620.643吨,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6015.912吨。金昌中心之所以愿意接受转存代销,是因为木材公司愿意以每吨1950元的价格结算,原审判决亦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又认为木材公司只同意金昌中心销售部分货物,即原审判决认定的1753.55吨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余下的中板以1995年8月至10月的《物资供求快讯》的国产正品中板平均均价每吨2595元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因该批进口中板存在质量问题,曾经过天津、上海有关机关的两次检验后才勉强予以放行。每吨1950元的代销价格显然是在当时双方均能接受的价格。金昌中心应付木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9010253.85元。金昌中心还有346万余元货款尚未与木材公司结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木材公司答辩称:木材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不存在代销关系。木材公司于1993年7月2日前已向华东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华东公司直到同年7月15日才向木材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至于该批钢材的内在质量,已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合同标准。木材公司不知道华东公司与金昌中心签订了货物转存代销协议,对协议的内容也未曾认可,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更是全然不知。华东公司实收货物的数量为11962.88吨,有报关单和提单为证。华东公司两次给木材公司的函中亦称“壹万两仟吨乌克兰中板”。华东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总的来说并无不当,惟一的问题是认为“木材公司曾与金昌中心结算了1700余吨的货款,故可视为木材公司认可金昌中心的代销行为”不当。为了尽快审理本案,木材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