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华东公司在接货、销售该批钢材过程中,已支付卸船、理货、验收、仓储等费用1389963.5元。后华东公司将这笔费用转结算给金昌中心。此外,华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该批钢材购销合同证据,该证据为传真件,且其中价格部分由原来的“3580元”涂改为“3420元”。涉案钢材质量,经天津商品检验局及中国物资储运上海公司检验对该批钢材进行理化指标检测,均为符合合同标准。涉案钢材由金昌中心销售价格,据木材公司提供的原国内贸易部中国物资信息中心于1995年8月至10月出版的《物资供求快讯》中“供求信息”记载,该期间16—25mm规格(即合同约定价格)的国产中板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550元至2800元,其中间价每吨为2675元,扣除金昌中心销售费用,金昌中心销售钢材的价格为每吨2595元。上海华东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系由华东公司于1980年筹建,并注册为企业法人。1994年5月26日,华东公司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该企业歇业,并明确该企业未了业务及其他事宜概由华东公司负责处理。
木材公司于1996年3月21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华东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4022209.7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2071160.42元,共计3609337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8月26日,华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称:鉴于本案合同大部分标的实际已由金昌中心代为销售,销售货款由其与木材公司直接结算,以及尚有部分货款未返回木材公司的事实,故申请追加金昌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遂于同年10月29日向金昌中心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金昌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木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木材公司依约供货后,华东公司认为所供钢材的外观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即在法定期限内向木材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提出退货和代销的处理意见。木材公司收到上述异议和处理意见后,未作出答复,应视为木材公司默认华东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但华东公司提出退货后,又自行定价销售钢材4300余吨,故华东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代销。华东公司所销钢材应按合同价格向木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所售钢材的卸船、仓储等费用。此外,华东公司未征得木材公司同意,将7100余吨钢材转给金昌中心代销,金昌中心代销期间与木材公司并无就钢材销售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但木材公司与金昌中心结算了1700余吨钢材的货款,故可视为木材公司认可金昌中心的代销行为。后因木材公司认为金昌中心销售价格太低而停止与金昌中心结算,亦未再明确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金昌中心未经木材公司同意而与华东公司协商后即将剩余的4200吨钢材自行销售完毕,货款留存金昌中心处至今。因木材公司未认可金昌中心的上述销售行为,故金昌中心的行为不属代销行为。金昌中心销售的钢材应以当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每吨2595元向木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木材公司对华东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处理意见未作答复,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且木材公司与金昌中心停止结算后,亦未提出对剩余钢材的处理意见。金昌中心虽然擅自销售木材公司的剩余钢材,但未使木材公司的损失继续扩大,故木材公司亦有过错,应酌情承担过错责任。涉案钢材所发生的仓储、运输等费用,应由木材公司、华东公司和金昌中心按各自销售钢材的份额共同承担。华东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中,价格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实,应不予采信。木材公司提供的是未经涂改的合同原件,原价上价格为3580元,字迹清楚,应予采信。该院依照《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十六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东公司应向木材公司偿付4391.075吨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5720048.5元,扣除华东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垫付的关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50552.99元,华东公司尚应付款人民币836949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付)。二、金昌中心应向木材公司偿付4262.357吨钢材货款计人民币11060816.42元,扣除金昌中心已在木材公司处未结算货款人民币508382.17元及木材公司应支付自售钢材仓储等费用385020元,金昌中心尚应付款人民币1016741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华东公司和金昌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材公司支付。三、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76.85元,由木材公司承担34285.85元、华东公司承担73157元、金昌中心承担83034元。